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彼得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尤彼得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尤彼得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並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1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考量被告前有3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並參酌本案判決所處刑度,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藝文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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