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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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敬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軒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敬軒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13年5月1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傷害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1日113年3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113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113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8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49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