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民國113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二者加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均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核其行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