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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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請人 彭國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朱紫彤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國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4萬6,020元,被告朱紫彤遭扣押之財產4萬6,020元,為伊所有,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同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317條、第318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
月3日13時33分許,匯款4萬6,020元至被告 鄭嘉展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3時43分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同上開帳戶內其餘金錢,轉帳提款45萬100元(帳戶內僅餘1,0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調高轉帳額度之警示/衍生管制帳戶客戶清單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偵3632卷20第335、336、341、343、345至350頁,112偵3532卷27第335至338頁,112偵32593卷第375、516頁)。
㈡本案固有扣押財產在案,聲請人亦為具鏡像關係之被害人,
而非不得聲請發還,然本案既尚在審理程序中,於本審級尚未終結前,該等扣案財產上有其證據性質。再者,本案繫屬中各地檢署尚有若干被害人併辦、對特定被告追加起訴之情形(不予詳列),其扣押物(財產)、犯罪所得均尚未經審理程序確認,且有多數被害人陸續併辦、追加之情狀,聲請人所得聲請發還之金額仍難確定,倘予准許,即可能致使其他受害人難以或無從取償,亦恐與其他已存在或潛在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或其他保全、執行程序)間,有所衝突而生難以回復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自不能就此逕予發還聲請人。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吳宜珍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