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9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吳濬豪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被告 黃雅瑜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673號),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吳濬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雅瑜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73號提起公訴,然黃雅瑜被訴偽造之有價證券2張均已交付聲請人,屬聲請人所有,本案判決結果可能導致聲請人所有之本票遭法院宣告沒收,損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則本案上開未扣案之本票關於偽造「 徐為政 」、「 翁秀娥 」為發票人部分,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第三人吳濬豪,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吳濬豪,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前已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行準備程序,而本案參與人參與後,往後本院所定庭期,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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