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 林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其夫訴外人 陳岱瑋 外遇,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偕警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308號房抓姦,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岱瑋開門後,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岱瑋同處一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臉及頸部,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及眩暈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在原審固不爭執於在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惟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㈠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99年度自寶盛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領得
219,000元之收入,實係前配偶陳岱瑋家中經營之公司利用上訴人為人頭用以申報薪資避稅,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實際領有此項所得。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岱瑋通姦,並
於99年10月分居後,99年11月為爭取子女監護權方開始工作,所得只有兩筆,實際所得僅為7萬多元。
㈢上訴人現單獨照顧兩名幼兒,前配偶匯款支付扶養費並不
固定,其對原審所命給付金額實無法負擔,希望可以降低。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㈠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100年9月19日審理中, 自陳 有兩份
工作,一份為餐廳內勤,另一份則是廣告兼職,每月收入有25,000元。而上訴人婚後確實有多筆股票進出買賣,且兼職從事業餘保險業務工作,所主張婚後無收入云云僅為片面之詞,並非屬實。又上訴人既能購買名牌物品及行動電話,自難認其無法負擔原審所命給付賠償金額。
㈡訴外人陳岱瑋於與上訴人分居後,為子女教養已陸續匯款近
15萬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與陳岱瑋亦因妨害家庭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已共同支付20萬5千餘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獨自撫養子女兼職工作云云並非真正。
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
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到身體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因上開故意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卷可參,是以上訴人之傷害犯行與被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審以兩造原係好友,上訴人係因發現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岱瑋有外遇關係,於難堪及盛怒之情緒下,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業務助理,月入約2萬元,而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餐廳內勤,月入約2萬元,此為兩造在原審所自承在卷,再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被上訴人99年度所得為57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而上訴人99年度所得為296198元,名下有投資3筆等情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參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合於前開判例所揭示法院於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法並無所違,其金額亦堪認相當。而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99年度收入總額為296,198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頁),已可為其有此項收入之相當證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中寶盛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給付219,000元部分,係其前配偶陳岱瑋家族利用其名義用以報薪資避稅,並未實際領得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其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難憑信。又上訴人與其前配偶陳岱瑋就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上訴人任之,並命陳岱瑋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按月對上訴人給付每人各1萬元之扶養費,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2頁),堪認上訴人兩名未成年子女相關扶養費用並非由其單獨承擔。雖上訴人猶抗辯主張其前配偶就扶養費之支付並非固定,致其無力負擔原審所命給付金額云云,然此亦未據其提出積極事證而為證明,已難逕為憑信;且縱其前配偶陳岱瑋未按上開裁定所命如期支付,上訴人亦得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岱瑋為強制執行,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因此導致其無力負擔原審所命賠償金額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主張因與陳岱瑋之妨害家庭侵權行為,經法院判命其二人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於100年11月27日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20萬元之賠償款項,而為其可支配之財產,就原審所命其應給付3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賠償款項,理當無不能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其無力負擔云云,自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賠償金額,其審酌
內容於法並無所違或不當,而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執理由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原審所定賠償金額並非相當云云,即委無可採。從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相當,核屬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