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前之某時許,進入門已開啟,位在南投縣○○鄉○○村○○段○○號電桿前非屬住宅且非供人起居作息使用之工寮內、、、」,「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巡邏時當場查獲、、、」,並補充「竊取所得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共同以不正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⑵所得財物價值約五百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損害非鉅;⑶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