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原為貳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陸點零玖公克(原為拾壹小包),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第一、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無罪、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五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十點八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無罪、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卷可知,該案扣案之白粉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二六三四○號鑑定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次查,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小包一節,乃被告於本案中經扣案之結晶體共十三小包,並均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中扣案之結晶體十一小包,其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六點零九公克、包裝重二點八五公克);至其餘扣案之結晶體二小包(合計淨重十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其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原為二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點零九公克(原為十一小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此部分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之結晶體二小包,非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是此部份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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