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 邱詠婷
邱詩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鄭豊雄 (即 黃王 牽之繼承人)
鄭雲嬌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黃士懿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黃柏樺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黃千營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子儀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被告 黃也芳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黃淑菁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詹明玲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黃昭仁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黃靖媛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黃家卉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黃彩雲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董 黃秀鳳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張慧淑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張惠貞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張麗文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張麗莉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張家祥 (即黃王牽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
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為新臺幣(下同)8,187,811元(即以系爭3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120元,乘以3筆土地面積共318.84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再乘以15倍,即17,120元/平方公尺×318.84平方公尺×10%×15=8,187,811元),而該3筆土地之地價為34,115,880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7,000元乘以318.84平方公尺,即107,000元/平方公尺×318.84=34,115,880元),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87,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081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41,590元外,尚應補繳40,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