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紀明晰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被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吳建寰 律師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被告 葉長翰 被告許 曉琪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陸泰陽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同種類、數量之股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泰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泰陽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伍佰柒拾捌張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5年3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返還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伍拾柒萬捌仟股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陸泰陽、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二)及聲請調查證據(五)狀送達追加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葉長翰、追加被告 許曉琪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被告等移轉多手予第三人,足見被告陸泰陽並無返還上開股票之可能,故聲明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為被告等應返還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伍拾柒萬捌仟股予原告,再依民法第28、184、185條規定追加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因於本案審理中發現上開公司職員葉長翰和許曉琪和被告 陸泰楊 間有共同盜賣系爭股票之侵權行為,茲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兩者間顯然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紀明晰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股份數共計585,077股,嗣於102年間原告欲爭取擔任金豐公司之董監事,而時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得知上情後,即向原告表示金豐公司之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云云,原告聽信後遂將其持有金豐公司之股票其中578張(即578,000股,即附件所示之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陸泰陽保管。嗣原告於103年2月11日以台中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陸泰陽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然被告陸泰陽均置之不理。其後,原告向金豐公司查詢其持有股數資料時,赫然發現原告名下股票竟於102年6月11日讓出578,000股,至103年9月30日止原告僅餘7,077股之股票,此有金豐公司持有股數資料表影本乙份可稽。嗣經原告多方查證,始知被告陸泰陽疑似偽造原告之印文等資料,以原告之名義將其保管之系爭股票出售予訴外人 黃順政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可稽。經查,被告陸泰陽在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之情形下,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盜賣系爭股票,業已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與系爭股票同種類、數量之股票,為此,依民法第184、213、215、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二)若被告陸泰陽無法返還與系爭股票同種類、數量之股票或返還顯有重大困難者,則被告陸泰陽對於原告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應以金錢賠償之。又被告陸泰陽因盜賣系爭股票受有利益,其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陸泰陽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依原證3所示,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系爭股票之成交總價額為12,716,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陸泰陽給付12,716,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三)依105年2月22日 鈞院 審理時當時被告 楊淑婷 之證稱內容,均足證下列事項:
(1)依被告金豐公司一般過戶股票之流程,股票出售人或買受人應至被告金豐公司辦理過戶事宜,並由被告金豐公司內之股務課員工即被告許曉琪驗證股票背面之賣方印鑑章是否與公司留存之原留印鑑卡相符,若經比對相符,則用印被告金豐公司之驗證章。然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於辦理原告所有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時,並「非」係在被告金豐公司內辦理,亦「非」係依系爭股票該次過戶(即鈞院卷第68頁所載有關102年6月11日部分)之出讓人即原告或受讓人即證人黃順政之指示或要求辦理,而係一反常態地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外出至被告陸泰陽擔任代表人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
(2)又被告葉長翰固證稱於辦理原告所有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時,有以肉眼辨識股票背本上這次出讓人之印章是否與上次買受人之章相符之方式,確認原告本次股票買賣之印章與上次股票買賣之印章相符云云,然追加被告許曉琪則證稱當時有將原留印鑑卡之電子檔拷貝於筆記型電腦中,並確認原告本次買賣之印章與原留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云云,足見其二人就驗證原告之原留印鑑乙節之證詞顯然相互齟齬,則其二人於辦理本件股票過戶時是否有確實驗證原告之印章,顯非無疑。
(3)本件原告於另案提告被告陸泰陽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3號),承辦檢察官已向目前系爭股票持有人調取系爭股票「原本」,並於105年2月23日偵訊時當場提示起訴狀附表編號11之股票原本供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伊純律師閱覽,經承辦檢察官及訴訟代理人鄭伊純律師以肉眼辨識比對後,發現起訴狀附表編號11之股票原本背面第1欄(即記載原告之父親紀金文為出讓人、原告為受讓人)之原告印章,與起訴狀附表編號11之股票原本背面第2欄(即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證人黃順政為受讓人)之原告印章二者明顯「不一致」,即第1欄之原告印章中姓氏「紀」字位於四方形印章偏上方處,而與下方邊線間有一明顯留白處,然第2欄之原告印章中姓氏「紀」字則係位於四方形印章正中間,而與上下邊緣線保持相同之距離,未有明顯留白處。足證第2欄之原告印章並「非」係原告於追加被告金豐公司中留存之原留印鑑,而係遭人偽刻之印章。
(四)而就系爭股票買賣之出讓人印章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與原留印鑑不符乙節,重大攸關原告有無出售系爭股票之真意,以及系爭股票買賣、過戶是否涉及違法情事等情,惟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於系爭股票之整體買賣、過戶過程中,全然「未」與原告聯繫確認原告有無出售股票之真意、印鑑不符之原因,竟仍驗證本次出讓人之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而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致原告無端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足證被告葉長翰、許曉琪顯係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有意協助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自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縱無故意,亦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故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前述被告葉長翰、許曉琪違背其職務上應審慎驗證股票出讓人印鑑之義務等行為,被告金豐公司自應本於僱用人地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葉長翰、許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於102年6月11日系爭股票由原告名下過戶至證人黃順政名下時,被告陸泰陽係擔任被告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其對外有代表被告金豐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利,惟被告陸泰陽竟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藉用其職務之便命令被告葉長翰、許曉琪反於一般作業流程地離開公司至鼎力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就被告陸泰陽因此盜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之行為,被告金豐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184、185、188條規定提起本訴。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固提出證物二之股東印鑑卡稱於102年6月11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被告許曉琪以肉眼核對96年10月12日最後變更之印鑑卡之電子檔與系爭股票出讓人欄之蓋章印文相符,始辦理過戶,故無驗證上之過失行為云云。然被告等所提出證物二之股東印鑑卡僅為影本,並非原本,則證物二是否存有偽造、變造等情事,尚非無疑,應命被告金豐公司提出股東印鑑卡原本核對。細觀證物二最上方第一張之股東印鑑卡及中間第二張95年11月30日變更之股東印鑑卡,其上黑筆手寫文字均係原告親筆簽名、書寫。然第三張96年10月12日股東印鑑卡上載藍筆手寫文字則「非」原告親筆簽名、書寫,且實際上原告並無印象於96年10月12日其印鑑章曾變更乙事,故此部分應命被告說明96年10月間股東變更印鑑之流程及必備文件,以查明96年10月12日股東印鑑卡係由何人辦理變更印鑑事宜。
(2)被告等固稱於102年6月11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被告許曉琪係以肉眼核對96年10月12日最後變更之印鑑卡之電子檔云云,然被告葉長翰於105年2月22日鈞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因102年4月開始要到公司外面辦理過戶,無法帶那麼多印鑑卡,其想到變通方法為核對股票背本所示這次出讓人與前次買受人之印章是否相符等語,可見當時被告等顯然未將印鑑卡攜出並加以比對,由此足證被告許曉琪稱伊有比對印鑑卡之電子檔云云,顯非屬實。
(3)被告等固稱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股票之行為,係屬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被告金豐公司職務無涉,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金豐公司連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雖於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當選被告金豐公司之監事,然不久隨即遭第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提起確認被告金豐公司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致原告遲遲無法實際行使監事職權,故在此特殊狀況下,時任被告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向原告表示應將其名下股票放在被告金豐公司之金庫中交由公司監控,不得任意買賣股票云云,並於被告金豐公司之營業處所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股票,足見被告陸泰陽之行為不論係從外觀上抑或係社會觀念上均可認定係屬於為被告金豐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被告葉長翰、許曉琪亦明確證稱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均係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辦理等語,益證被告陸泰陽係基於其擔任被告金豐公司之執行長之地位,於執行執行長之職務時交辦被告葉長翰、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
(4)就系爭股票原本之勘驗結果補充意見如下:
1.細觀系爭股票原本背面,除「出讓人為紀明晰、受讓人為黃順政」一欄之公司登記證章係「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方形印章,且「無」任何日期之記載以外,其後方各欄之公司登記證章均係長方形印章,且該長方形印章內記載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期;其前方各欄之公司登記證章則有兩種情形,一則係正方形之股務代理專用章,且該正方形印章內記載有股務代理公司名稱及日期,另一則係「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方形印章,並於登記日期欄中蓋有日期之數字章。又「出讓人為紀明晰、受讓人為黃順政」一欄之公司登記證章與88年間之公司登記證章雖均係記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方形印章,然二者之字形、印章邊框線條粗細等存有明顯差異,顯「非」係同一顆印章。
2.承上,可知被告金豐公司或其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於辦理股票轉讓等登記事宜時,必定會蓋印公司登記證章,並記載有登記日期。然系爭578張股票原本背面「出讓人為紀明晰、受讓人為黃順政」一欄中,竟全數均「無」任何登記日期之記載。又依據追加被告金豐公司104年11月2日金總字第104079號函所附附件一之紀明晰股票過戶變動資料表(請 參鈞 院卷第68頁),以及系爭股票原本背面之轉讓登記過程,可知系爭股票自原告處轉讓至證人 黃順政處 之日期為102年6月11日,與系爭股票自證人黃順政處轉讓至訴外人 遠泰 投資有限公司處、以及由訴外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之日期相同,然同一天辦理轉讓登記之公司登記證章竟完全不同(即前者為正方形印章、未載日期,後者為長方形張、有記載日期)。
3.另原告留存於被告金豐公司之印鑑卡原本,以及系爭股票自原告處轉讓至證人黃順政處之過戶轉讓申請書等資料,均係與本件爭點有關之重要資料,且被告金豐公司基於保障股東權益、避免爭議之立場,理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然被告金豐公司竟稱上開資料均已遺失無法尋得云云,應係為妨礙原告使用上開關鍵證據資料而故意隱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原告關於上開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4.此顯見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自原告處轉讓至證人黃順政處之轉讓登記事宜時,所使用之公司登記證章顯然與被告金豐公司過去及往後(甚至是102年6月11日同一天)之公司登記證章「不同」,且並「未」確實記載登記日期,足證被告葉長翰、許曉琪驗證該次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具有明顯程序上瑕疵,復依據追加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於105年2月22日鈞院審理時之證詞稱該次過戶事宜係依被告陸泰陽之要求所為等語,益證被告葉長翰、許曉琪違反一般作業流程而為該次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應係有意配合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之股票,故其等及被告金豐公司自應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陸泰陽固稱伊經手原告所有系爭股票進而出售予第三人,係因原告前將系爭股票售予被告陸泰陽之故,且於辦理過戶之際,因原告要出國,囑託被告陸泰陽向其女兒拿取印章,伊就系爭股票之取得係因買賣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系爭股票係最初由原告父親交付給原告之財產,原告將系爭股票視為家族重要資產,絕無輕易出售之理。再者,系爭股票之價值以每股22元計算即已高達上千萬元(請參原證3,惟實際市場成交價遠高於每股22元),倘依被告陸泰陽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買賣關係,則兩造豈可能就買賣價金如此高昂之交易,卻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等書面文件,以求慎重,並作為日後若有糾紛之證據?且自系爭股票遭過戶後迄今已兩年多,何以被告陸泰陽完全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亦無任何人保或物保?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陸泰陽所辯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不應採信之。
(6)被告陸泰陽固稱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陸泰陽有盜賣系爭股票之情事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股票遭被告陸泰陽盜賣為由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告陸泰陽答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此一重要爭點,應屬本件給付之訴之前提事實,故被告陸泰陽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被告陸泰陽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七)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返還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伍拾柒萬捌仟股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2)備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陸泰陽、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二)及聲請調查證據(五)狀送達追加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葉長翰、追加被告許曉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陸泰陽辯稱:被告陸泰陽並無盜賣系爭股票之情事,原告對此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未經同意及授權情形下,擅將其所有股票出售過戶予第三人,不法侵害渠等權利云云。惟查,被告陸泰陽自始未曾擅自以偽造印文方式盜賣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陸泰陽以偽造印文盜賣方式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陸泰陽亦無如原告所述,向其表示金豐公司之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之情事,且系爭股票之價值不菲,原告依理應會自行妥善保管,豈會無故交與被告陸泰陽,致遭盜賣而受害之情。被告陸泰陽雖經手原告股票進而售予第三人,係因原告前將系爭股票售予被告陸泰陽之故,且於辦理過戶之際,因原告要出國,囑託被告陸泰陽向其女兒拿取印章,即被告陸泰陽就系爭股票之取得,係因買賣關係,非因盜賣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應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則辯以:
(1)原告係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狀,嗣歷經多次開庭,原告遲至105年3月24日始追加被告許曉琪、葉長翰及金豐公司等三人為本件當事人,本件訴之追加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所揭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意旨不符,本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
(2)至原告主張本件訴之追加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7款規定情形云云,亦不足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明白揭示。原告104年6月10日起訴狀係主張被告陸泰陽未經原告同意「盜賣」系爭股票,因此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備位聲明則請求喪失所有權所受損害云云,嗣本件歷經多次開庭,期間原告甚至聲請傳訊被告許曉琪、葉長翰為證人,原告遲至105年3月24日始追加被告許曉琪、葉長翰及金豐公司等三人為本件當事人,並更改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被告金豐公司所發生之「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並主張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本件股票過戶過程中,有意協助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所有股票,且違背職務上應審慎驗證股票出讓人印鑑之義務,因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金豐公司等三人應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完全係伊與被告陸泰陽個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即系爭股票之移轉,究竟係被告陸泰陽所抗辯雙方存有買賣關係,亦或原告所主張將股票交由被告陸泰陽保管,卻遭被告陸泰陽盜賣,二者孰為可信?然原告追加被告等三人後,其主張之事實已變更為被告許曉琪、葉長翰等股務人員有無盡查核義務之過失或故意而不法致生原告損害?被告金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本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要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況原告就被告許曉琪、葉長翰二人先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嗣再追加被告等為本件之當事人,核其所為,亦顯然侵害被告之程序權,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所揭示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要件,且本件原訴訟程序已進行將九個月,原告於此時始提出本件追加訴訟,亦使原進行之訴訟程序因此而延滯,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本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被告等為當事人,為此特請鈞院駁回本件訴之追加。
(3)被告金豐公司從未向原告提出保管股票正本之請求,亦從未保管原告之股票,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向原告表示金豐公司之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云云,完全係原告與被告陸泰陽二人間之糾葛,要與被告金豐公司無關。查原告追加被告許曉琪等三人,其理由無非係主張被告許曉琪、葉長翰受被告陸泰陽指示,「有意協助」被告陸泰陽盜賣其所有系爭金豐公司發行股票,其二人縱無故意,亦「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應與陸泰陽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金豐公司則應本於僱用人地位與被告葉長翰、許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許曉琪、葉長翰堅決否認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葉長翰二人,「有意協助」被告陸泰陽盜賣系爭股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許曉琪、葉長翰堅決否認,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按原告無非係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出讓人(即原告為出讓人,黃順政為受讓人)印章,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與前手受讓人(即紀金文為出讓人,原告為受讓人)印章不一致為由,主張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本件股票過戶具有驗證上之過失云云,然原告之前手紀金文,陸續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其時間均為92年前,當時原告以受讓人身份所使用之印鑑為如被告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印鑑式樣,嗣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及96年10月12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式樣分別如證物二所示之第二及第三式樣,是本件102年6月11日辦理過戶程序時,係由被告許曉琪核對上開電子印鑑檔,以其中第三式即96年10月12日最後變更之印鑑卡為標準,肉眼比對原告於系爭股票出讓人欄之蓋章印文與上開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鑑章,確屬無異後,始辦理本件過戶轉讓程序,被告等絕無原告所指稱「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云云,原告就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應舉證以實其實,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5)原告復以被告等於系爭股票過戶過程中,「全然未與原告聯繫確認有無出售股票之真意」為由,主張被告等有過失云云,亦屬無稽,按一般股票過戶程序,從未要求公司股務人員需與出讓人聯繫確認,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等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況原告既將股票正本交付予被告陸泰陽,且如前所述,本件經被告許曉琪以肉眼比對系爭股票出讓人之過戶章,確與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鑑章相符,被告公司股務人員因此信賴辦理本件股票過戶確屬原告之真意,實與一般經驗常情相符,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承上所述,本件爭點為: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時,出讓人即原告之蓋章印文,是否與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96年10月12日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相符?設若不符,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是否以肉眼即得以比對覺察?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系爭股票過程是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須再行筆對才能確認。
(6)末按原告復以被告陸泰陽為被告金豐公司執行長為由,主張被告金豐公司應就被告陸泰陽之盜賣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陸泰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明白揭示。查被告陸泰陽自100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然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原告所主張盜賣股票行為(況被告陸泰陽亦否認有盜賣行為,其主張與原告間為股票買賣關係),原告所稱均屬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要與其執行原告公司職務無涉,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意旨,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該他人要無依民法第28條,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陸泰陽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即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之金豐公司578,000股之股票,原為原告所有,於102年6月10日經被告陸泰陽以每股成交價格22元、成交總價額12,716,000元出賣給黃順政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金豐公司持有股數資料表(卷第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卷第12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陸泰陽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原告欲爭取擔任金豐公司之董監事,而時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得知上情後,即向原告表示金豐公司之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云云,原告聽信後遂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陸泰陽保管,旋即遭被告陸泰陽侵占入己後予以盜賣,業已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與系爭股票同種類之股票等語。被告陸泰陽對於有經手系爭股票進而售予第三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前將系爭股票售予被告陸泰陽之故,即被告陸泰陽就系爭股票之取得,係因買賣關係,非因侵占、盜賣之侵權行為云云。
2.證人黃順政於本院證稱:被告陸泰陽是我雇主,我在陸力公司上班,擔任協理。102年6月10日紀明晰有金豐公司的57萬8,000股的股票出賣到我名下,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102年
5、6月間,我有接到被告陸泰陽的電話,老闆跟大兒子 陸巨君 之前有不合的狀況,後來陸巨君回來鼎力公司服務,老闆陸泰陽說要把名下股票轉給陸巨君,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我想說是父親轉給兒子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就同意陸泰陽使用我的帳戶,當時我剛好陪客人在廠內巡視,匆匆接到電話,我在102年7月初提出辭呈,9月底離職到我現在任職的公司上班,當年11月過去大陸,一直到103年9月底或10月初,紀明晰打電話跟我講股票的事,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所以在103年10月初我回臺以後就到臺灣銀行調這筆交易資料,我當初是把臺灣銀行的帳戶存摺借給陸泰陽使用,我臺灣銀行的帳戶陸泰陽應該是處理完就還給我,應該是在102年6月就還給我,當初我是把帳戶跟印鑑交給鼎力公司,我無法確定交給特定的那位,因為我是交到公司的財務部門,接下來銀行的資金往來情形我不清楚。當初陸泰陽並無跟我講說要過戶的股票是紀明晰的股票,只說是他自己的股票要過戶給兒子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參以證人黃順政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卷第56至57頁),顯示102年6月11日證人黃順政帳戶存入17,340,000元,旋即於同日將17,340,000元全數轉出。又依被告金豐公司所提出之紀明晰股票過戶變動資料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系爭股票於102年6月11日過戶予證人黃順政後,旋即於同日又過戶予第三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綜合上情,設若如被告陸泰陽所辯其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為真,何以被告陸泰陽不循正當管道,直接將系爭股票移轉給第三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即可,而須先以不實謊言向證人黃順政借用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系爭股票先虛偽移轉登記予證人 黃政順 ,再於同日迅速將系爭股票再行移轉給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以致須多繳證券交易稅捐,此與常理顯然不符,更何況被告陸泰陽亦不否認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有關系爭股票買賣之任何價金,如被告陸泰陽取得系爭股票,係向原告買賣所取得,系爭股票價值上千萬元,原告於未取得任何價金之際,豈有可能將系爭股票全數交付被告陸泰陽,而不要求被告陸泰陽提供任何擔保或出具任何書面,以保障自己權益,顯見被告陸泰陽辯稱其取得系爭股票係因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未經其同意,利用持有系爭股票之際,予以侵占並盜賣等情,應堪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查本件被告陸泰陽既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以盜賣原告系爭股票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陸泰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所盜賣金豐公司發行如附件所示同種類、數量之股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曉琪、葉長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時,並非係在金豐公司內辦理,亦非依系爭股票該次過戶之出讓人即原告或受讓人即證人黃順政之指示或要求辦理,而係一反常態地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外出至被告陸泰陽擔任代表人之鼎力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亦未仔細驗證股票背本所蓋用印鑑與原告於金豐公司之留存印鑑是否相符,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於系爭股票之整體買賣、過戶過程中,全然未與原告聯繫確認原告有無出售股票之真意、印鑑不符之原因,竟仍驗證本次出讓人之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而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致原告無端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足證被告葉長翰、許曉琪顯係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有意協助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自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縱無故意,亦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楊淑婷證稱:又在88年12月一直到102年12月任職於金豐公司,102年12月離職。於101年1或2月我才兼任財務部副理,我是營業部副理兼任財務部副理,一直到我離職前都是如此。財務部裡面有一個股務課,如果股東要移轉股份,先由股務課的許曉琪他負責驗證買賣雙方的印章,是否為留存在公司的印鑑並且登打要買賣股票的流水號,程序確認無誤之後許曉琪會把過戶申請書拿給我過帳,在股東名冊上作股數及股東名字的變更。系爭股票於102年6月11日之變更,如果許曉琪已經驗完流程相符,我會根據許曉琪給我的資料來製作股東名冊,我並不會經手股票,我只負責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股票過戶的時候,公司財務部的股務課驗證完畢之後會蓋一個公司的驗證章,這個驗證章是許曉琪或葉長翰在保管,許曉琪把買賣過戶申請書、證交稅單等資料送給我之後,我會看過戶申請書上許曉琪是否已經蓋章,如果許曉琪已經蓋章表示他已經審核完了。就這件股票變更買賣我應該是有確認許曉琪有給我過戶申請書及證交稅單,不然我不會在股東名冊上記載。但沒有看到已蓋妥公司驗證章之實體股票,我不會看到實體股票。我記得這是在辦理過戶時,因為同時有過戶好幾家股票,所以許曉琪把公司的印鑑章包含我的私章都拿走,許曉琪跟葉長翰就去臺中,銀行要求我們股票實體要馬上給他們,我記得好像是缺證交稅單還是過戶申請書,我跟許曉琪說如果有缺要請他們補,但他們章應該已經先蓋,後來葉長翰或許曉琪有跟我說有少紀明晰的印鑑章,我說這樣不能過戶,後面應該是有補好所以我們才會過戶。我最後看到的交易價格,因為證所稅的問題所以過戶時把價差控制在兩三元之內,我印象中是分好幾手過,我只知道最後遠泰或鼎力有跟銀行融資,中間詳細情形,如何移轉、為何這樣移轉我都不清楚。葉長翰或許曉琪他們兩個會出去,應該是陸泰陽或是陸泰陽秘書 朱利文 通知他們,但我不清楚,上述只是我的推測。」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堪認金豐公司股東買賣股票時,須由股務課負責股務之被告許曉琪負責驗證買賣雙方的印章,是否為留存在公司的印鑑章並且登打欲買賣股票的流水號,程序確認無誤之後被告許曉琪再把過戶申請書、證交稅單等資料拿給財務部門負責人員過帳,並在股東名冊上作股數及股東姓名變更。
3.被告許曉琪、葉長翰雖均不否認有經手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惟被告葉長翰辯稱:我在102年6月間是在金豐公司擔任財務課長,從103年1月1日開始至今則擔任股務課長,102年間金豐公司的股東如果股票移轉一般不會經過財務課長,當時股務是許曉琪跟楊淑婷,許曉琪是庶務的,過戶扣帳的是楊淑婷,102年4月開始,因為陸泰陽為了經營權之爭要購買很多股票,當時有要跟安泰銀行借款,每次買的量很大,在四月間時有一次楊淑婷就叫我、財務部其他小姐 楊雅娟 、 梁素菁 、 賴律臻 ,一起幫許曉琪做這個過戶的事務,因為這樣所以我有參與幫忙做過戶的事務。我有經手到102年6月11號股票過戶的事,當時是我跟許曉琪先到鼎力公司,鼎力公易小姐拿很多股票出來,我跟許曉琪就按照正常程序過戶,最後拿到安泰銀行,我記得最後是過給遠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陸泰陽過戶會過好幾手,最後才會過給遠泰,他是用遠泰的名義跟安泰借錢,當時安泰會派台北的人下來臺中,在過戶的過程清點實體股票張數,所以當天我跟許曉琪是先到鼎力公司辦理前面好幾手的過戶,之後再到安泰銀行過最後一手,也就是過到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那邊。當時除了過戶紀明晰的股票,還有別人的,陸泰陽每次叫我們去都過戶好幾個人。過戶紀明晰股票時,並沒有確認過紀明晰本人過戶意思,一般我們辦過戶都從書面看,如果有過戶申請書、稅單、股票背面有用印,我們就會辦理,不會再跟本人確認,那天辦理時紀明晰股票背面已經蓋好他的章。我不清楚是誰蓋上去的,我拿到是已經蓋好了。一般過戶時,像陸泰陽在過戶股票時,拿到的背本都已經蓋好了,一般過戶應該股票拿到公司來,但不一定是股票持有人拿來,常常是股票買受人拿來,102年4月時陸泰陽曾經說要買一個 紀金龍 的股票,量相當大,而且又要到安泰銀行去辦理股票買賣,所以才會我們股務人員要離開公司去外面辦理股票買賣。本件若不是陸泰陽就是楊淑婷叫我們到鼎力公司辦的,因為太久了我無法確定。一般如果是股票拿到公司過戶我們都會核對電腦中已掃瞄的印鑑卡,因為從4月開始要到外面過戶,我們無法帶那麼多印鑑卡過去,我想到一個變通的方法,就是核對股票背本上印章是否相符,這次出讓人與上次買受人的章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認定印鑑應該是正確,這次紀明晰股票買賣用這個方法肉眼核對的結果是相符。系爭股票辦理過戶印象中是一次就辦好,沒有補件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嗣於105年7月14日再以書狀更正陳述:「因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時間為102年6月11日,距離鈞院105年2月22日訊問被告葉長翰,已逾2年8個月,因時間相隔久遠而印象模糊,而當時因辦理股票過戶次數較多,非僅有本次股票過戶,當時確有其他股票過戶方式係如被告葉長翰所稱以比對前後手印章方式辦理,且105年2月22日作證時,被告葉長翰並未看到系爭股票正本,被告葉長翰因而忘記而僅憑其粗略模糊之印象,將其他件過戶案件所用之比對印鑑方法,誤認為本件亦同上開方法比對,致與事實不符,…實則本件股票過戶之程序,實際上應如許曉琪所述,係由被告許曉琪負責辦理股票印鑑核對工作,且核對方法為逐一比對系爭股票正本出讓人即原告之印章,是否與原告留存於被告金豐公司之96年10月12日印鑑卡電子掃描檔相符,經被告許曉琪確認相符後,再由被告葉長翰蓋過戶轉讓章」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被告許曉琪辯稱:我有102年間擔任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任職期間公司股東股票買賣我會經手,處理流程為檢查實體股票背本有無蓋章、我要驗印,再檢查有無稅單及過戶申請書,都具備完成會在EXCEL檔上打過戶資料,再用電子郵件寄給楊淑婷,股票實體、過戶申請書及稅單也會一併拿給楊淑婷,等他在股東名簿上完成登記以後,我才會在股票背本上面蓋過戶的章,蓋過戶的章是指公司的章。102年6月間有關系爭股票過戶流程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因為間隔時間太久。那一陣子還蠻常去外面的,有去安泰銀行跟鼎力公司。應該都是去辦過戶居多,是陸泰陽要求的,程序如同我剛才所述,只是楊淑婷沒有一起去,都是我跟葉長翰去的,有關紀明晰股票過戶是否去鼎力公司辦的我不確定,不是鼎力公司就是安泰,確定不是在金豐公司辦的。那天實體股票我我記得是鼎力公司財務的主管朱利文拿給我的,股票背面的印章是否跟原留印鑑相符,我要看股票才有辦法確認,當時應該有跟原留印鑑做比對。我記得是有跟原留印鑑卡做比對,因為那時候我們蠻常去外面,所以我記得有把印鑑卡的電子檔拷貝在筆記電腦裡面。本件紀明晰股票買賣,我們是一次就辦好了,沒有補件,也沒有缺印章的情形。我們不是幫鼎力處理紀明晰賣給黃順政的股票過戶事宜,因為股票是金豐公司的,我們會到外面去辦理也是陸泰陽要求的。我們在整個買賣過程中都沒有跟紀明晰及黃順政碰過面,都只是陸泰陽指示我們如何辦理等語(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足證被告許曉琪、葉長翰至鼎力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手續,係奉當時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所為,且被告陸泰陽既已持有系爭股票之正本,且該等股票交付予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時,亦均已於背本蓋妥原告紀明晰之印章,被告許曉琪、葉長翰相信被告陸泰陽係有權處分系爭股票,因而依一般正常處理流程核對股票背本出賣人用印與金豐公司留存印鑑章是否相符、是否檢附過戶申請書、稅單等資料,經核對後出賣人即原告紀明晰用印與金豐公司電腦檔留存原告紀明晰於96年10月12日辦理變更印鑑後之印鑑相符,即予以受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4.又系爭股票經本院向彰化地檢署調取後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①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件)編號1之19張股
票背本出讓人紀明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②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2之54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③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3之36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④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4之17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⑤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5之42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⑥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6之49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⑦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7之49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⑧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8之1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晰
之蓋章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⑨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9之69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⑩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10之22張股票背本右列第一欄
受讓人紀明晰的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股東印鑑卡所示的印鑑相同;股票背本右列第二欄出讓人紀明晰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⑪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11之7張股票背本右列第一欄
受讓人紀明晰的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股東印鑑卡所示的印鑑相同;股票背本右列第二欄出讓人紀明晰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⑫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12之22張股票背本右列第一欄
受讓人紀明晰的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股東印鑑卡所示的印鑑相同;股票背本右列第二欄出讓人紀明晰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⑬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13之14張股票背本右列第一欄
受讓人紀明晰的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股東印鑑卡所示的印鑑相同;股票背本右列第二欄出讓人紀明晰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⑭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14之10張股票背本右列第一欄
受讓人紀明晰的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股東印鑑卡所示的印鑑相同;股票背本右列第二欄出讓人紀明晰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⑮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15之10張股票背本右列第一欄
受讓人紀明晰的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股東印鑑卡所示的印鑑相同;股票背本右列第二欄出讓人紀明晰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⑯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16之11張股票背本右列第三欄
受讓人紀明晰的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股東印鑑卡所示的印鑑相同;股票背本右列第四欄出讓人紀明晰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⑰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17之21張股票背本右列第二欄
受讓人紀明晰的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股東印鑑卡所示的印鑑相同;股票背本右列第三欄出讓人紀明晰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⑱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18之16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⑲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19之54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⑳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20之20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㉑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21之24張股票背本右列第一欄
受讓人紀明晰的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最上方股東印鑑卡所示的印鑑相同;股票背本右列第二欄出讓人紀明晰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㉒以肉眼觀察,起訴狀附表編號22之11張股票背本出讓人紀明
晰之蓋章均相同,並與本院卷179頁被告金豐公司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物二所示96年10月12日變更後留存印鑑相同。
5.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股票於102年6月11日辦理過戶時,以肉眼觀察股票背本該次出賣人即原告紀明晰之用印,與原告紀明晰於96年10月12日辦理印鑑變更後,留存於金豐公司之印鑑章應屬相同,則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於核對相符後,據以辦理過戶手續,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被告葉長翰、許曉琪,就102年6月11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當日,究竟有無攜帶原告於金豐公司原留印鑑之電子檔外出以供比對,或僅核對系爭股票前次受讓人與本次出讓人印鑑是否相符,前後說詞雖有不一致之處,然因該次辦理過戶迄105年2月22日其二人於本院陳述時,間隔已近3年,且102年6月該段期間被告許曉琪、葉長翰受被告陸泰陽指示而頻繁外出大量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對於每次辦理股票過戶之細節難免記憶不清,亦難據此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遽認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即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
6.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提出證物二(本院卷第179頁)最上方第一張之股東印鑑卡及中間第二張95年11月30日變更之股東印鑑卡,其上黑筆手寫文字均係原告親筆簽名、書寫。然第三張96年10月12日股東印鑑卡上載藍筆手寫文字則非原告親筆簽名、書寫,且實際上原告並無印象於96年10月12日其印鑑章曾變更乙事,況被告等所提之股東印鑑卡僅為影本,並非原本,則證物二是否存有偽造、變造等情事,尚非無疑,應命被告金豐公司提出股東印鑑卡原本核對等語。被告金豐公司等則辯稱:公司股務原本是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辦理,後來才把股務收回自辦,收回自辦後,就把群益金鼎公司移交回來的資料都掃描成如證物二所示之電子檔,但證物二原本金豐公司都已經遺失了,目前沒有原本可以提供,只剩下掃描後的電子檔(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原告之印鑑卡是對被告金豐公司有利的證據,被告金豐公司並沒有隱匿的理由,至於遺失的原因,被告懷疑是楊淑婷侵占的,也對楊淑婷提起侵占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附件二所列金豐公司遭楊淑婷拿走的股東印鑑卡明細裡,包含原告的印鑑卡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經查,本院向群益金鼎公司函查其承辦被告金豐公司股務之期間、經辦事項及96年10月12日原告紀明晰辦理印鑑變更,是否為該公司所辦理,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自100年11月18日起,依金豐公司來函已終止委任股務代理業務,並由該發行公司收回股務自辦,故無法辨別確認該公司任何資料、無法辨別確認該股東之印鑑更換相關事宜。」(卷第193頁、第207頁)。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7號起訴書,確有訴外人楊淑婷因拒不歸還包含原告股東印鑑卡等資料而遭彰化地檢署起訴侵占之事實(見外放證物),顯見被告金豐公司並無故意隱匿原告印鑑卡原本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公司稱原告原留印鑑資料原本均已遺失,乃系就上開關鑑證據資料故意隱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認原告關於上開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即不足採。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提證物二有關原告紀明晰於96年10月12日變更之印鑑卡(本院卷第179頁)乃屬偽造,況縱令該變更後之印鑑卡係屬偽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印鑑卡之偽造,係被告許曉琪或葉長翰所為,或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明知該印鑑卡係屬偽造,而仍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如若被告許曉琪、葉長翰對於該變更後印鑑卡之偽造純然不知情,其等據以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遑論原告全未舉證證明96年10月12日變更後之印鑑卡乃屬偽造之事實。
7.原告又稱:系爭股票原本背面,除「出讓人為紀明晰、受讓人為黃順政」一欄之公司登記證章係「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方形印章,且「無」任何日期之記載以外,其後方各欄之公司登記證章均係長方形印章,且該長方形印章內記載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期;其前方各欄之公司登記證章則有兩種情形,一則係正方形之股務代理專用章,且該正方形印章內記載有股務代理公司名稱及日期,另一則係「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方形印章,並於登記日期欄中蓋有日期之數字章。又「出讓人為紀明晰、受讓人為黃順政」一欄之公司登記證章與88年間之公司登記證章雖均係記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方形印章,然二者之字形、印章邊框線條粗細等存有明顯差異,顯「非」係同一顆印章,且系爭股票自原告處轉讓至證人黃順政處之日期,與系爭股票自證人黃順政處轉讓至訴外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處、以及由訴外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之日期相同,然同一天辦理轉讓登記之公司登記證章竟完全不同(即前者為正方形印章、未載日期,後者為長方形張、有記載日期),且並「未」確實記載登記日期,足證被告葉長翰、許曉琪驗證該次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具有明顯程序上瑕疵等語。被告等辯稱:金豐公司在辦理股票轉讓登記時,登記章本來就有兩種樣式,一種是長方形有日期的,另一種是正方形沒有日期的,本件原告腎票轉讓當天許曉琪帶出去的就是正方形的章,所以上面沒有日期等語(卷第217頁及其背面)。經查,股票背本金豐公司所蓋用之驗證章,乃係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核對股票過戶手續相符後即予以蓋用,僅係用以表彰金豐公司股務人員確已核對股票過戶程序相符,該等驗證章並毋須有一定之格式,亦未必須記載日期,公司內部有兩套驗證章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以系爭股票於102年6月11日轉讓時,被告金豐公司所蓋用之驗證章與以往、日後所蓋用之驗證章均有所不符,即認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程序有瑕疵,亦無理由。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有意協助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系爭股票,縱無故意,亦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應與被告陸泰陽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云云,惟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曉琪、葉長翰就被告陸泰陽盜賣系爭股票,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應與被告陸泰陽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告金豐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利用公司代表人之職務權限盜賣系爭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金豐公司應對被告陸泰陽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金豐公司則抗辯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系爭股票之行為,為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涉,被告金豐公司自毋庸負責等語。惟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陸泰陽雖為被告金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職務範圍應不包含侵占、盜賣股票,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股票之行為,係屬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陸泰陽此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於執行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之職務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金豐公司應連帶對其受雇人許曉琪、葉長翰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如附件所示金豐公司所發行同種類、數量之股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被告陸泰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陸泰陽損害賠償部分,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