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祥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天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8月5日22時30分許│103年8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58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3、84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偵字第││││2537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73號│104年度簡字第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5日│104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73號│104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0日│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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