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君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君凱(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97年減刑後對抗告人裁定定應執行刑未依比例原則,仍以未減刑時所定之刑期同重,未就抗告人之合法利益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懲治盜匪條例4年,強盜15年,二者相加不過19年,其餘之罪業經97年減刑後,已有所更刑,自符合刑法第53、54條規定。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至今已執行18年又3月,年僅19歲即入監服刑,現已步入中年,然刑法並非以懲罰或報復為目的,若上開罪刑抗告人已服刑18年之久應已達到刑罰懲治之效果,懇請給予抗告人重生之機會,准予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林君凱因檢察官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抗告人於97年2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上揭刑事裁定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97年2月7日提出抗告,乃遲至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出抗告,有該監所收狀日期章戳1份存卷可據,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準此,其所提抗告核屬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經查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陳詞,認前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未依比例原則、未考量受刑人合法利益之違法云云,係實體問題,本件抗告程序上既不合法,該實體事由即非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