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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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銘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7月1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362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72號執行案件之指揮書,分別係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所核發,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倘對依據該等裁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本件抗告人誤向非諭知該等定應執行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原審法院依法無從准許。雖抗告人抗告意旨表明係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所述理由為祈請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院係本件原審裁定之抗告法院,並非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不得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即認其係向本院聲明異議,抗告意旨所指即非本院於本件抗告裁定中所能審究。是以,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