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號抗告人 紀明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陸泰陽 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
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第二審之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非受第一審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如仍提起上訴,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故原告以先備位訴訟之形態,請求法院裁判,於先位之訴受勝訴判決後,即不得對於全部請求聲明不服。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係基於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㈠先位聲明:求為命第一審共同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 葉長翰許曉琪 (合稱金豐公司等三人)及相對人陸泰陽連帶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豐公司發行之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57萬8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給付予伊;㈡備位聲明:求為命金豐公司等三人及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71萬6000元本息。經第一審依先位聲明判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股票,而駁回對於金豐公司等三人之訴。嗣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就相對人部分抗告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自不得更對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對於相對人部分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理由雖謂第一審先位判決結果在執行上無履行可能性,應該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判決,自應就已判決之先位聲明部分准許其上訴云云,然此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抗告人既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請求法院裁判,對於相對人部分之先位訴訟復獲勝訴判決,即不得再為爭執。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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