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上訴人 紀明晰 被上訴人 陸泰陽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被上訴人 葉長翰
許曉琪 上列上訴人因返還股票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1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85,904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