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來旺
劉銘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0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來旺、劉銘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胡來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劉銘清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胡來旺、劉銘清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廣州街口之「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內,約定由劉銘清下注,以香港地區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及臺灣地區之「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為依據,其中六合彩係賭客自○一至四九之號碼中任選二、三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一注,每簽賭一注為二星新臺幣(下同)八十元,每簽賭一注三星為三百二十元,簽中二星者可得五千七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七萬餘元;另「今彩五三九」係賭客自○一至三九之號碼中任選二、三個號碼(即二星、三星)為一注,每注價格與上開六合彩相同,簽中二星者可得五千三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五萬餘元。劉銘清即分持兩張簽注單,交付胡來旺簽賭「六合彩」及「今彩五三九」,並給付現金一千二百元交付胡來旺。而為獲報在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簽注單二紙、上開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胡來旺、劉銘清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來旺、劉銘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卷第三八頁背面參照),並有扣案簽注單二張、一千二百元可證,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起訴書原載被告胡來旺涉犯聚眾賭博罪云云,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復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無庸贅予論駁。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賭博金錢之數額、到案後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簽單二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一千二百元為被告胡來旺犯本案所得之物(原係被告劉銘清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經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胡來旺,僅若將來中獎,被告胡來旺需依約給付獎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沒收。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被告胡來旺部分,既依檢察官與其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被告胡來旺部分,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劉銘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被告胡來旺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