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孝選任辯護人葉光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福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101條之l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寄藏槍彈、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證人指證及卷內證據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觀之被告持槍至被害人住處朝被害人射擊,惡性非輕,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規避重罪處罰而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於10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彈罪嫌重大,而前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常情,是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於103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