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868號原告 張廖鸞英
陳碧卿 陳絹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 德霖 技術學院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事務所,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是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且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103年度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