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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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許淑芳 相對人許 陳玉秀 關係人 許明月
許藍方 許祐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許陳玉秀 之監護人,許藍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顧相對人生活及醫療所需而有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憑。然關係人即相對人女兒許明月到庭陳稱:相對人居住附表編號2所示之民權東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久,系爭房屋並經聲請人花費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裝潢,目前由相對人、聲請人及外傭共同居住,頂樓係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附近能提供相對人正常生活,況聲請人連相對人於賣屋後之住所皆未有規劃即決意處分系爭房屋,故不宜予以許等語。聲請人則自陳:希望尋求更適合環境讓相對人居住,要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另外找地方,且因相對人所有之部分房地有些糾紛,恐耽誤時間始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等語。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欲如何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出售及出售所得金錢如何利用,且就出售系爭房屋後相對人究應安置何處,亦無具體照顧計劃,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有必要。本院另審酌相對人高齡且為失智症患者,長年居住系爭房屋,驟然變換居住房地,顯有適應上之問題,對相對人並非有利。聲請人雖指稱:目前住家樓下是居酒屋,晚上較吵等語,然觀諸相對人現住7樓,樓層較高,且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系爭房屋確不適宜相對人居住,聲請人執此作為出售系爭房屋之事由,尚非適論。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此亦為民法第1112條第1項所明定,即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於護養療治其身體必要之程度內,固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共計7筆不動產全部予以處分,顯已逾越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必要之程度,益徵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編號│不動產明細│├──┼───────────────────────┤│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面積:│││13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桃園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50。│├──┼───────────────────────┤│4│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號,面積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分之25。│├──┼───────────────────────┤│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分之25。│├──┼───────────────────────┤│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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