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聲請人 余錦煙 相對人 余蘭香
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 余美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蘭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余炳堂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改定余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余炳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余蘭香、鄭秀珠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蘭香、鄭秀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余錦煙、關係人余美玉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蘭香、鄭秀珠原監護人余錦煙年事已高,導致照顧上不堪負荷,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經其他親屬一致同意,改由余美玉及余炳堂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余蘭香、鄭秀珠、余錦煙、余美玉、余炳堂、 余瑩湘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余美玉分別為相對人余蘭香、鄭秀珠之五妹及五阿姨,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余蘭香、鄭秀珠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同意書等件附卷足參,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余美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蘭香、鄭秀珠之監護人;並指定余炳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余蘭香、鄭秀珠之權益。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