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被告 謝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二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原告之債權應增列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次序六發還被告之貳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應自分配表剔除後,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本件被告前曾承租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台北市市有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做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及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三樓之三層樓房建物之基地,惟於84年2月28日租期居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續約,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鈞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出,並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9萬8279元及自民國8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743元。
㈡鈞院僅於91年11月13日執行被告從上開建物遷出並騰空完畢
,但並未執行上開建物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而金錢債權全未受償,即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另於97年10月14日聲請執行金錢債權仍無結果。本件金錢債權部分,原告於102年6月18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查封拍派上開建物,第三人並以1263萬3000元拍定。後鈞院於103年6月5日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次序4,將原告之債權本金列入分配者,僅691萬5449元【計算式:債權389萬8279元+債權301萬7170元(87年4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即92年11月13日,按月給付4萬4743元,共計301萬7170元)=691萬5449元】,並於分配表次序6,將216萬8426元發還被告。原告認上開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金額,與執行名義所載不符,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鈞院於92年11月13日執行被告從上開建物遷出並騰空完畢,
但並未就上開建物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執行,亦未將上開建物點交予原告自行拆除,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第四項,被告應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74
3元,僅算至92年11月13日止,顯然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名義內容不合,被告仍應繼續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開建物經鈞拍定,並於103年4月7日點交予拍定人,該日應可視為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依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名義內容,被告應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4743元至103年4月7日止,經計算其應為860萬1096元,是本件分配表次序4之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1249萬9375元(計算式:按月給付金額860萬1096元+債權389萬8279元=1249萬9375元),然分配表僅列原告受償998萬4409元,不足251萬4966元,不足之部分自應由上開分配表次序6發還被告之216萬8426元補之,不應將之發還予被告等語。
㈣並聲明: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21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06月0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原告之債權應增列為新台幣1249萬9375元,並將上開分配表次序6發還被告之216萬8246元分配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影本、本院92年12月10日91執子字第11483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3年6月5日製作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2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06月0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原告之債權應增列為1249萬9375元,並將上開分配表次序6發還被告之216萬8246元分配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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