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被 告 張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民國108年7月
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8,014元,已於同年8月21日由被告
以現金簽收方式收受,惟因銀行系統作業延誤導致將7月份
薪資重覆發於予被告,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薪資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薪資領現簽收單
、合作金庫新營分行薪資轉帳明細表、高雄鼎金郵局108
年9月16日00019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3頁),復與本院職權函調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美村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014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