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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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劉孟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
,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計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
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8年3月18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95,382元(即本金83,954元、
利息6,094元及違約金5,334元),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
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等語,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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