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進欽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座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係原告所有,母親住在裡面,因為原告母親年紀大了,
所以原告請姐姐即被告去照顧,原告有跟被告說不照顧母親
時要無條件搬離這個房子,原告母親108年4月2日過世,
因為之前原告母親在長庚住院,每個月要10萬元,需要用到
錢,所以就跟被告講讓她們搬出去,被告說好,結果還沒有
搬出去,上次跟被告溝通,被告說要20萬,房子是原告的,
也沒有出租給被告,因為被告照顧母親,房子原是原告父親
的,在民國95年時過戶給原告,是因為父親說還要還銀行利
息很累,所以原告才拿50萬給父親還銀行貸款,原告當時拿
出錢的意思是去還貸款,房子要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是保
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房子是被告父親的,父親過世後登記給我媽媽,
我媽媽欠錢有向銀行貸款50萬,我爸爸洗腎都是我在照顧,
我媽媽也是我照顧的,因為銀行貸款50萬,原告拿50萬給銀
行清償,還完後我母親因為是由原告還錢的,所以暫時將房
子登記給原告,如果原告以後要賣房子,我媽媽可以扣起來
,這個房子應該是我媽媽的遺產,應該給5個兄弟姊妹,母
親在世時,原告有說要保管,我媽媽在醫院因為需要看護費
用,原告就去貸款,但是貸多少我不知道,我在那邊已經住
了1、20年了,原告要賣這房子,我妹妹要以2百多萬買,
他不要,他要賣3百多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及坐落基地,原均於95年2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
原因為買賣,此有上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原告提出之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
9月1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912400號函附卷可參,堪
以認定。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亦為兩造陳
述一致,可認定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用物系
爭房屋,依民法借用關係應遷讓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次查,被告所稱因其媽媽有向銀行貸款50萬,原告拿50萬
給銀行清償,還完後被告母親因為是由原告還錢的,所以
暫時將房子登記給原告,這個房子應該是被告媽媽的遺產
,應該給5個兄弟姊妹,母親在世時,原告有說要保管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因為被告她沒有房子,所以住
在父母親的房子,因為被告卡債欠錢,所以住在父母親的
房子,我也幫被告付了50萬,房子是母親的,為什麼會去
借50萬,原告媽媽不可能去借錢等語。再參酌證人 吳進文
及兩造之哥哥到庭陳述:房子是77年我父親買的,登記在
我母親名下,80年父親叫我去農會貸20萬,後來又去中小
企銀貸30萬,等到95年時,原告拿50萬來還貸款,我父親
過世後,隔年原告跟我母親講說要保管這個房子,所以我
母親將房子登記到原告名下,我母親107年11月住長庚醫
院,因為要看護費用,原告就說他要去賣房子來支付看護
費用,母親請人家看護6個月,我知道原告有去貸款190
萬,因為不知道我母親要拖多久,房子是我去貼單子要出
賣,有人接洽說要以240萬買,我跟兄弟姊妹講說可以慢
慢賣,可以賣到好價錢,這個財產是公的等語。惟經原告
陳述:被告說房子暫時給我保管,這房子是因為父親說還
要還銀行利息很累,所以我才拿50萬去給父親,這50萬又
給證人拿走,最後我再拿將近40幾萬去還銀行,才清償這
50萬的貸款,我當時拿錢的意思是我去還貸款,房子要登
記在我名下,我不是保管,我拿這麼多錢出來,如果這房
子又被她們拿去抵押怎麼辦等語。則依上開所述,原告確
實有拿出50萬元,清償系爭房屋原先之貸款,之後登記於
原告之名下,至為明確,另參酌本件系爭房屋與座落之土
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房屋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
原因為買賣,有上開房屋與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從原告有拿出50萬元清償貸款後始登記為所有權人,
且登記原因為買賣,估且不論是否為真實之買賣移轉意思
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本院認至少應有使用權與管理權
之移轉,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
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是原告已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符合
上開條文之規定。綜上,足認被告佔有系爭房屋,經原告
終止通知後,被告之佔有,即為無權佔有,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用關係,欲將房屋收回,被告
已無占用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