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因
闖越紅燈,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姿秀 所有,由郭姿秀駕
駛AKC-063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78,885元(包含零件45,430元、烤漆費用15,2
10元、鈑金拆裝工資18,246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郭姿秀,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
108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56320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闖越紅
燈,而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郭姿秀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78,885元(包含零件45,430元、烤漆費用15,210元、
鈑金拆裝工資18,246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已使用2年
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9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430÷(5
+1)≒7,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430
-7,572)×1/5×(2+3/12)≒17,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5,430-17,036=28,394】,並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工資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1,850元(計算式:28,394元
+15,210+18,246元=61,85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1,85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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