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呂承謚
徐湘生 律師
被 告 張秀桂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秀桂、張秀雲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秀雲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桂前向原告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張秀
桂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已依法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808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張秀桂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13,147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料被告張秀
桂竟於98年8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國1/4,下稱系爭土地)出售
被告張秀雲,並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被告張秀雲並未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據證明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款以交付被告張秀桂,況被告間為姐妹,屬二
親等內親屬,顯見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應
為贈與,係屬無償行為,而被告間前開行為,致原告對被告
張秀桂求償困難,顯已有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張秀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被告張秀雲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秀桂所
有之認諾等語答辯(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經查,本件被告間係於98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
行為,並於同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並辦迄移轉登記等節,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方發現被告間為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又原告係於1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足見原告自知悉被告間為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之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止,未逾1年;而自被
告間為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止,亦未逾10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為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起
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之
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
,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
非所問。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
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秀桂有系爭債權,
而被告張秀桂於98年8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張
秀雲為買賣行為,並於同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秀桂為上開行為後,已無清償信用
卡債務資力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張秀桂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5
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調取上開買賣登記之系爭土地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異動索引、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4司執字第102808號卷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147頁至第171頁);又
被告張秀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據
被告張秀雲於108年10月31日以書狀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認諾,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張秀桂、張秀雲間於98年8月18日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1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張秀雲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就給付之訴中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
告張秀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惟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張秀雲
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