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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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舉發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8年6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要件為「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惟異議人於夜間使用閃光燈由6個不同角度拍照該加裝透明壓克力板之車牌,均無不能辨識其牌號的情形,況夜間照相取締多由車後方拍照,異議人僅前車牌加裝透明壓克力板,不影響夜間照相取締,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提出照片6張。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前方車牌加裝透
明壓克力板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異議人提供之車牌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只需於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即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處罰,是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反上述規定,即應以「其裝設之透明壓克力板是否致使不能辨認牌號」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在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98年5
月12日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因見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便在五妃街312號前攔停異議人,惟因異議人稱其是在變換燈號時通過路口,為了避免爭議,我們就沒有加以取締,待我走到異議人車前時,看到他的車牌前面有加裝透明壓克力板,這是警政署明定淨牌專案取締的項目之一,我就依法舉發等語,堪認證人甲○○當日攔停異議人原係為舉發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並非因見異議人車牌有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情形,是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前車牌雖有加裝透明壓克力板,惟在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是否有無法辨識牌號之情形,容有疑義。再者,證人甲○○亦證稱:舉發當時我站的角度,是可以清楚看到車牌號碼等語,是現場舉發員警未親見異議人車牌有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亦無進行任何牌號不得辨識之實際檢測,自難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本件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異議人前車牌有因加裝透明壓克力板致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異議人提出其於夜間自不同角度拍攝加裝透明壓克力板車牌,亦均未有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即應對異議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