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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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林雅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學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學善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三岔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之劉 王秀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劉王秀敏 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遠端骨折併位移、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呂學善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或停留現場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致人成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肇事車輛逃逸離去,嗣因劉王秀敏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