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晨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晨貽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各該被害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審酌本件竊得物品價值,及其於偵查程序時具狀表示因車禍致腰椎受傷,無經濟能力購買保健食品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