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來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來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生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來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所謂外部界限),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定刑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而本裁定之下限為5月(即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宣告刑),而本裁定加計其他各罪宣告刑刑期總和為其上限(即外部界限),為8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及侵害程
度、犯罪方式有別、關連性低、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