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請人 鄭又禎 相對人 鄭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金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鄭又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父親鄭金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5月21日因老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新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聲請人,並訊問其出生年月日、住所、在場者何人等問題,其僅就部分能正確回應。另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聲請人於104年起即有明顯失智症狀,並且逐漸退化,經確診後目前由家人送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也可以表達自己意見,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並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但是計算能力尚可,認知功能有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完整。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物,但可以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執行兩位數字加減計算,但因未行動不便與視力不佳,已經無法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因為罹患巴金森氏症導致肢體行動能力受限,目前已經無法行走,生活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另外有水腦症導致出現失智,目前已經處於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個人認知功能明顯失能,但個案目前語言表達能力尚流暢,對於人物、時間與地方之定向與辨識能力尚正常,計算功能也還正常,因此可以判斷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損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是尚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與鑑定報告書足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鄭又禎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 張秀英 、子女 鄭博仁鄭聿芬 均同意由其照顧相對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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