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洪紹倫
被   告  沈士軒
訴訟代理人  沈全福
       徐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里○○○道○段乳牛牧場時,因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博文 駕駛、訴
外人 劉葉美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6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應負過失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系爭車禍
全卷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不爭執對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汽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
129,964元(含工資39,812元、零件83,963元、營業稅6,189
元)乙節,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
汽車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汽車係
000年5月出廠,迄103年10月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為2
年5個月,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中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8,291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則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1,5
0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39,812元+零件28,291元+前揭
金額百分之5營業稅共3,40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
83,9630.369=30,982元
第2年折舊額:
(83,963-30,982)0.369=19,550元
第2年5個月折舊額:
(83,963-30,982-19,550)0.3695/12=5,140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83,963元-(30,982元+19,550元+5,140元)=28,29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