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返還合夥出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上訴人 洪國勝
洪進成 洪嘉鍵 洪嬿甯 洪嘉駿 洪麗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 林媽 在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董志鴻 律師 蔡鴻杰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
93年、94年間加入觀旺號、觀旺21號漁船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各1股,嗣於102年6月28日向當時之合夥人即上訴人洪國勝、洪進成、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洪進貴 聲明退夥,至斯時前,其對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洪國勝、洪進成、洪進貴為合夥財產結算,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嗣於第二審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至102年6月28日前存在,乃聲明之減縮,非訴之變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