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原告 黃紋新 被告 邱宗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宗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已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於108年10月18日宣判,此情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可佐。茲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另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