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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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展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態度尚佳,然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須扶養同住之母親,每月另需支付車貸1萬7000多元,在外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儀姍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4號被告陳展成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成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陳 李寶蘭 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 陳李寶蘭 受有頭皮裂傷(長約4公分)、左腳踝部裂傷(長約3公分)、左膝及左小腿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寶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李寶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