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上訴人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又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又證據之證明力以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苟證據之證據能力尚有懷疑,在未究明前,自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陳女 、 歐女 、 包女 (名籍均在卷),其出生年、月、日,分別為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七十五年二月六日、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於案發時均未滿十八歲之人,並以渠等之供述證據,分別資為論斷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雖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但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主張渠等之供述,或屬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具結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尚非無據,對於被害人陳女、歐女、包女在警、偵訊之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揆之上開說明,逕以渠等之供述證據,資為認定渠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及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之基礎,難謂適法。又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買賣、質押人口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甲○○於九十二年
三、四月間,明知陳女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之女子,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基於藏匿人犯、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及容留並媒介使之為性交易之犯意,在台北縣向不詳人蛇集團,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販入當時未滿十八歲之陳女,並將陳女先後帶往上開護膚店、同市○○路○○○號六樓六0二室(由甲○○向辛曾○雲承租,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華路二八0巷十八弄十一號一、二樓(由甲○○向張○琴承租,租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等處藏匿,並以雙面門鎖及監控限制其外出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另自同年五月十七日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共同藏匿看管載送陳女日常出入及從事性交易,並監控其行動,及在上開護膚店擔任接待客人,聯絡女子來店性交易等工作等情,如屬無訛,甲○○有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亦有處罰,且上開法條均已先後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應依裁判時或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有利於甲○○,亦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甲○○、乙○○牽連所犯之藏匿人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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