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刑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聲明請求被告為給付外,並得同時聲明請求如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不生上訴人所指於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無從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本件前訴訴程序係以被上訴人乙○○、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夥同數名陌生男子,基於傷害犯意,前往伊所開設之趙家粥品店,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日後衍生一連串之腿部、手部、胸部、腹部之疼痛,導致伊需長期就醫。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乙○○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其有罪在案,丙○○部分則判處無罪,因而於刑事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則丙○○部分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即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上訴人又未聲請就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確定判決以:新竹地院民事庭本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移送,竟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丙○○之請求,仍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違誤。至上訴人所提新竹地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號判決,為妨害自由刑事案件,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所為前訴訟程序就其對丙○○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及精神慰撫金額之多寡,為事實之認定,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駁回其再審之訴,任依己見為爭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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