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力文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力文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力文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晚上10時11分許,偕同友人 曾宏宇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玉盛、戴華秀、何冠霖,前往新竹市○○路○○號「永和豆漿店」(下稱豆漿店)用餐,曾宏宇見鄰桌正在用餐之 金正元 身後餐桌椅子上,留有黑色側背包1只(下稱背包,係金正元所有),認係剛起身離去之客人遺忘之物,乃將背包攜至櫃臺詢問,因該客人亦不知背包係何人之物,曾宏宇遂把背包拿回其用餐之桌位,交給胡力文保管,胡力文旋將背包放在其座位桌下靠近其右腳之地板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背包內長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金正元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及零錢包(內含各式集點卡及會員卡)各1只,得手後,並早於其餘同行友人離開豆漿店。嗣金正元用餐完畢後,發現背包竟放在鄰桌地上,經開啟察看,發現長皮夾與零錢包不翼而飛,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16、29-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力文對其有於103年11月18日晚上10時11分許,偕同友人曾宏宇、蘇玉盛、戴華秀、何冠霖,前往豆漿店用餐,且曾宏宇見鄰桌正在用餐之被害人金正元身後餐桌椅子上,留有背包,因認係剛起身離去豆漿店之客人遺忘之物,乃將背包攜至櫃臺詢問,因該客人亦不知背包係何人之物,曾宏宇遂把背包拿回其用餐之桌位,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旋將背包放在其座位桌下靠近右腳之地板上,嗣被告於當晚早於其餘同行友人離開豆漿店,以及被害人用餐完畢後,即發現背包放在鄰桌地上,當場有開啟背包察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背包放在地上後就沒有再摸過它,不清楚背包內有什麼東西,我是空手進豆漿店,空手出來,被害人遺失長皮夾及零錢包,我是要如何帶出去,我沒有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是否確有長夾及零錢包被竊,仍有疑問,被告前往豆漿店之前,被害人已在豆漿店內,被害人之背包是否遭其他人碰觸過,非無可能,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並未從背包內拿取任何財物,被告離開豆漿店時,也沒有發現被告手上有拿長皮夾,或身上口袋有裝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仍是學生,有正當工作,無以身試法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外(偵查卷第4-5、43-44、95頁),並分據證人曾宏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查卷第6-7、43)、證人蘇玉盛、戴華秀、何冠霖於警詢時(偵查卷第11-12、13-14、15-1
6頁)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4張(偵查卷第27-33頁)、本院勘驗光碟筆錄(本院竹簡卷第22頁反面、23-24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被害人金正元確於在豆漿店用餐期間,遭竊上開長皮夾及零錢包等財物之事實,除據證人金正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查卷第9-10、89-90頁)證述在卷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顯示證人金正元於被告及證人曾宏宇、蘇玉盛、戴華秀、何冠霖均離開豆漿店後,於當晚10時27分(監視器顯示時間)回頭往後方看,發現所有背包放在後桌(即被告用餐之桌子)桌下,即拿起背包並翻找,且有往四處找東西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竹簡卷第24頁);再參以證人金正元案發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分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請補發身分證(以遺失為由)、健保卡(以遺失為由)、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汽車駕照等情,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31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例行發卡系統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年9月7日竹監所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按(本院竹簡卷第35-38、42-47頁)。由證人金正元在豆漿店內之上開翻找動作之反應,佐以證人於案發後確有以遺失為由,申請上開證件之補發之客觀事實,本院認證人金正元所為其所有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於103年11月18日晚上在豆漿店內遭竊之證述,為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據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將背包放在桌下靠近其右腳處後,被告之身體屢屢有向右側彎腰、右手朝桌下狀似拿東西之動作,且此舉動反覆數次,期間長達十餘分鐘(參本院竹簡卷第23頁,時間22:
11:23至22:22:40之勘驗筆錄記載),而被告亦坦承其當晚確實反覆有上述動作,然經本院訊問何以有該等動作時,被告竟答稱:我不知道在幹嘛(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實不符合常情。再者,被告於結束上述向右側彎腰、右手朝桌下狀似拿東西之動作後,接著為右手伸入右側夾克口袋,把手放胸前,站起來左手伸進口袋,雙手插口袋走出店外之動作(參本院竹簡卷第23頁反面22:22:41至22:23:30之勘驗筆錄),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由上開被告之動作,本院認被告係利用用餐期間,右側身彎腰伸手拿取放置在其右腳處之背包內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蓋被告上開動作實非一般人用餐時所會有之行為,況依現場光碟畫面所示,被告所在之右側即為牆壁,下方僅有背包一物,並無其他可干擾被告坐姿之物或情事存在,然被告卻屢屢為向右側彎腰、右手朝桌下狀似拿東西之動作,甚至邊為此動作,邊與同桌友人交談,顯有悖常情。
㈣、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故依據上開認定,另佐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相片等(偵查卷第47-86頁),本院認雖屬間接證據,然已足以補強證人金正元之證述之可信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行為時剛滿18歲,或為滿足一己之私,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若承認錯誤尚可獲得原諒,然其犯罪後卻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目前仍就讀高職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白天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