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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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美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
105年12月13日19、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5樓之1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2月15日13時40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6年2月20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美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卷第10頁反面、2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16頁反面、17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偵卷二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所施用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苗簡字第
925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280號、102年度苗簡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未有確切之證據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4頁、偵卷二第14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已自白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看護、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間隔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