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明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04年3月14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之工地內飲用2瓶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上路,欲返回其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八德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顯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5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悔改,復於飲用2瓶啤酒後,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飲酒後並未立即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久即為警攔查,且幸未釀致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自陳擔任建築鐵工,每日工資新台幣2,500元,目前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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