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廖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為奇異融資公司(應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以下簡稱為奇異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向車商招攬客戶之汽車貸款,再由其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依銀行規定,除貸款本人簽立本票供保證外,並要多找一位發票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因 蘇蕙雯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透過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蘇蕙雯於被告所交付之本票上,依指示填妥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應係九十年三月七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下簡稱系爭本票)後,向被告告稱其找不到連帶保證人,被告表示無妨伊可處理,被告乃在取得蘇蕙雯所簽發之本票後,偽簽「己○○」之署押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北銀行,嗣因臺北銀行向己○○、蘇蕙雯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己○○接獲該裁定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係以:(一)證人 李家芳 於偵訊時,已證述:「 廖崇賢 不是我的員工,我與他都是獨立招攬,汽車貸款的保證人不是公司所提供,如要客戶簽本票時,保證人欄的部分我們會請實際當保證人的人親自簽名,而且我們會要求他們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之後才讓他們簽名,保證人也必須親自到場簽名才可」等語,(二)證人蘇蕙雯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只有我與丁○○在場,我只簽我名字的部分,保證人欄位並沒有人簽上己○○名字,丁○○當初有向我說要提供一位保證人,但是我有向他說我沒有保證人,我想他會找一個認識的人同意當保證人」等語;及(三)再依卷內所附之右揭本票,被告丁○○(當時用廖崇賢之名字)在對保人一欄內之簽名有二次,一次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七日,另一次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該二次之簽名與己○○之筆跡、運勢、走向相同,一看即可判斷為同一人所為,尤其以九十年三月七日該次廖崇賢之筆印、墨色輕重竟與己○○一模一樣,可見為被告丁○○同時間所為;而蘇蕙雯在本票上之簽名與歷次在本署筆錄上之簽名一致,然觀之蘇蕙雯在本票上之簽名與己○○之筆跡、運勢、走向完全不同,尤其以筆印、墨色比較,蘇蕙雯簽名較重,而己○○較輕,顯非同一時間所為等情,為其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證據。
四、惟本案被告雖坦承有經辦上開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但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署押等犯行,並辯稱:伊雖係與奇異公司簽約,在台中地區從事中古車購車貸款業務之招攬人員,但實係受僱李家芳,底薪八千元,並在李家芳上班處(健行國小斜對面上班)工作,李家芳告知工作滿三個月,貸款辦成一件,伊可就公司回撥給李家芳之佣金分取百分之五作為業績獎金,故伊經辦本件貸款對保業務,只能拿到七百元之業績獎金,不可能為此七百元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在伊經辦本件貸款對保業務期間,只與汽車購買人蘇蕙雯見面一次,至於本票上面「己○○」之簽名,則係車商 蔡杰霖 通知伊到南投縣○里鎮○○路市場辦理對保之時,由蔡杰霖所載來並持有「己○○」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且自稱為「己○○」之女子所親簽,伊不知該名女子並非「己○○」,實無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就被告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之過程,被告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一般貸款案件,都是車主向車商買車談妥後,車主現款不夠,都是車商通知我與車主連絡,我會先向車商取得車主及保證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我們即傳真給金資中心查詢(金融資訊服務中心)信用資料,包括審查有無貸款未繳、身分證有無遺失及停卡,約二小時金資中心會回傳,我再以金資中心傳回照會資料,來審查車主信用程度,蘇蕙雯因本案在之前就有照會其他資料無誤,金資中心資料回傳後,我就請車商連絡時間去對保,本件本票是我第一次去在四維街與蘇蕙雯對保時簽的,因為車主要貸款需送核對,故先簽本票,當時尚有自稱她老公的陳姓男子(應係 黃政輝 ),第二次對保是車商連絡保證人○○里鎮○○路市場對保,由車商載保證人到埔里,這兩次對保,都是蘇蕙雯及己○○親簽的,我沒有偽造......車商是蔡杰霖」、「在身分證核對單是我親簽的沒錯,蘇蕙雯及己○○的身分證影本都是他們拷貝給我的,我有核對身分證及本人,應該是蘇蕙雯及己○○沒錯,我不可能替車主提供保證人」、「起訴書說墨水不同,當初是己○○沒帶筆,以我的筆寫的,筆跡走向,我印象己○○是以左手寫的,印章是己○○沒帶印章,是車商蔡杰霖當場自己去刻回來蓋的」等情(原審二九、三一頁)。
五、經查:
(一)本案證人蘇蕙雯係因案發前,其當時交往之男友黃政輝,在臺中市看到中國時報所刊登販賣中古車之廣告,要蘇蕙雯購車供其使用,其等乃依據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車商蔡杰霖聯繫,後在臺中市區內之紅茶店等處與蔡杰霖見面後,雙方約定由蘇蕙雯向蔡杰霖以五十八萬元購買中華廠牌、GL20SS54車型、一九九九年三月出廠、一九九八西西之中古汽車一輛(原所有人不明),並由證人蘇蕙雯預先支付頭期款八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支付,蘇蕙雯為擔保上開貸款本金與利息之支付,其後才簽發上開面額為六十二萬元之本票,所購車輛亦係蔡杰霖所交付,此係證人蘇蕙雯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證述之事實。經本院傳喚證人蔡杰霖,其亦坦承確係伊經由報紙廣告,在台中市內向證人蘇蕙雯、及其男友黃政輝仲介上開車輛之買賣,且是認蘇蕙雯以貸款支付之其餘五十萬元汽車買賣價金,亦係撥入其父戊○○在南投縣埔里鎮所開設之郵局帳戶,由其收受無誤(見本院審理筆錄)。上情並有臺北銀行函送原審法院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五七至八四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就上開中古汽車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其經辦人所得向奇異公司收取之佣金部分,被告所辯伊係受證人李家芳僱用,只可向李家芳分取七百元之業績獎金乙節,雖為證人李家芳所否認,證人李家芳並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與被告係各自獨立招攬客戶(但證人 姜豪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被告為李家芳之組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三號偵卷第一二頁反面,另證人李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被告應得之佣金,係撥放至其名下)。惟經本院向奇異公司函查結果,奇異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及佣金明細表(本院卷宗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覆稱:本案所生之佣金有二,個人佣金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撥給賣車銷售員(戊○○名義,住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另外掛進件業務李家芳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領到對保佣金一千一百元(內含稅金一百十元),員工推廣獎金約五千元亦係撥給李家芳等情。就上開佣金及推廣獎金之流向,並經證人李家芳及蔡杰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惟證人李家芳另證稱其將全數轉發給被告)。故本案中古汽車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被告所可分取之佣金或獎金並未超過六千一百元,而仲介上開汽車買賣之證人蔡杰霖,除可獲得數目不詳之仲介買賣利益之外,更已分得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金,上情亦堪認定。查本案被告在本件中古汽車買賣辦理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前,與汽車買賣雙方及仲介人蔡杰霖均不認識,此係證人蘇蕙雯、及蔡杰霖均是認之事實。被告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所得之利益既不逾六千一百元,謂其會為此利益,而不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而入己於重罪,已與情理有違。
(三)另本案被害人己○○雖否認其有同意擔任上開汽車貸款及本票債務之保證人。惟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內,對自稱為「己○○」之女子辦理對保時,確有取得被害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稱此影本係車商蔡杰霖影印交付,其並另有親自核對「己○○」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核與影本無異),此項事實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本件汽車貸款資料之「身份證影印本黏貼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三號偵卷第八頁)。本案被害人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依據其國民身分證之記載,證稱:其現有之國民身分證,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之後,使用至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八一頁),並經原審法院影印其當時攜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兩面附卷(見原審卷宗第九二頁)。
而陪同被害人己○○到庭之證人即己○○之配偶 蘇文平 ,於原審法院即證稱:上開黏貼於「身份證影印本黏貼紙」內之己○○身分證影本,即係證人己○○隨身攜帶到庭之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兩面影印本(見原審卷宗第八六頁)。另經原審法院函查,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埔戶字第○九三○○○一四八○號函,檢送己○○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資料(原審一○四至一○六頁),另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函覆:己○○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遷入後,迄今並未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情(見原審卷宗第六五頁)。依據上開證據,及黏貼在前開「身份證影印本黏貼紙」內之己○○身分證影本,其內所記載之己○○地址係在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即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後,再遷至台中市之新址)等情,顯示證人己○○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後,上開國民身分證迄今仍在其本人持用之中,並未遺失;而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所取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即係自證人己○○現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影印而來。若非證人己○○本人或其家中隨時可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之人,有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供人使用並影印,被告如何可以取得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就此疑問,己○○之配偶即證人丙○○雖曾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八十六年有向奇異公司以我太太己○○名義辦理過汽車貸款,也是以忠明南路的房子辦理抵押,上開貸款已於八十八年還清結束,當時我們有提供不動產證明、身分證等給奇異公司......」等語(原審八六頁),但在八十八年以前,證人丙○○顯然無法提供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送交給奇異公司。另依據奇異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宗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依陳報狀內容,亦無丙○○所證:「我八十六年有向奇異公司以我太太己○○名義辦理過汽車貸款,也是以忠明南路的房子辦理抵押,上開貸款已於八十八年還清結束,當時我們有提供不動產證明給奇異公司」等情形。足證丙○○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將上開不符之處告知被害人己○○,請其回去查明再於審理期日到庭說明,被害人己○○即未遵傳到庭說明。是本案被害人己○○或其親友有無將被害人己○○之國民身分證,持供他人作為本案購車對保之用,非無疑義
。另本案被告與證人己○○並不相識,謂其能憑空在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欄內,正確書寫己○○所有房屋(即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基地之所有權持分、及取得日期、以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等資料,此亦不符情理。依據上開各情,及證人蘇蕙雯向蔡杰霖購車議約及交車之地點均在台中市區,己○○之國民身分證亦記載其住址在台中市內、以及本案仲介車商即證人蔡杰霖之住所亦確在南投縣埔里鎮等情,被告辯稱:其係接獲蔡杰霖之通知,始到南投縣○里鎮○○路市場辦理對保,自稱為「己○○」之女子是由蔡杰霖所載來,該名女子有持「己○○」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交其核對(影本係由蔡杰霖交付),車商有提供不動產資料供伊填寫等情,應非無稽。
(四)證人蘇蕙雯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述:「(當初買這部車,簽本票時,該本票)是業務員給我的,我就寫下自己的名字,當時本票上並沒有己○○的名字」、「當天只有我與丁○○在場,我只簽我名字的部分,保證人欄位並沒有人簽上己○○名字」、「(丁○○當初)有(向我說要提供一位保證人),但是我有向他說我沒有保證人」、「有(向我說要幫我想辦法),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覺得丁○○可能會找一個認識的人同意當保證人」等語(偵卷十五、十六頁)。惟證人蘇蕙雯亦曾於原審法院,為:「(我說找不到保證人,被告如何回答)我忘記了」、「(被告)好像有(說要替我找保證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見原審卷宗第七二頁)等等記憶不清之證述。且本案證人蘇蕙雯向蔡杰霖買車,雙方數次議約時,不可能未談及價金之總額與價金支付之方式。若未就此部分達成協議,證人蘇蕙雯豈會就五十萬元之貸款,簽發面額為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以供償還貸款本金、利息之擔保(蘇蕙雯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本票為何六十二萬)我也不知道」,但此明顯不符常情,尚非可信)?另就證人蘇蕙雯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簽寫之另紙「撥款授權書」,已授權將所貸款之五十萬元撥至戊○○(即蔡杰霖之父)之郵局帳戶(見原審卷宗第六二頁)觀之,證人蘇蕙雯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前,應已與仲介車商蔡杰霖談妥貸款之事,依據常情,證人蘇蕙雯顯不可能推稱不知此筆貸款需要找連帶保證人保證。而蔡杰霖以五十八萬元之代價,仲介前開車輛之買賣,並與蘇蕙雯為:蘇蕙雯須預先支付頭期款八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支付之約定,則依據常情而論,其在與證人蘇蕙雯議約之過程之中,亦不可能置此連帶保證人之事於不論,否則雙方買賣契約何以達成?其又如何會就此五十萬元填寫撥款授權書?嗣證人蘇蕙雯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車時)有付訂金,也有與(蔡杰霖)談到部分要貸款」、「(在簽本票之前),他(指蔡杰霖)有說(貸款需設定動產抵押擔保,需找保證人之事)」、「那時我有找家人,但是家人不願意幫我保」、「有(將此情)告知車商(指蔡杰霖)」、「是蔡杰霖告訴我說,他之前有同事在台北銀行那邊上班,可以辦理貸款」、「(找奇異公司談是)車商(指蔡杰霖)找的」等語,顯見蘇蕙雯在與蔡杰霖議約之過程中,即有談到五十萬元貸款需找連帶保證人之事,且蔡杰霖亦知蘇蕙雯未能提供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僅在蘇蕙雯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本票時,與蘇蕙雯見面一次,此係證人蘇蕙雯於本院所證述之事實(證人蘇蕙雯在原審法院亦曾證稱:只有在簽文件時與被告見過一次面,見原審卷宗第七一頁)。蘇蕙雯在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本票之前,既已有無法覓保之事,在此之前亦未與本案被告見過面,詎仍與蔡杰霖達成上開車輛買賣合意,且更預付八萬元頭期款給蔡杰霖,若非係蔡杰霖在此之前已同意替其覓保,以致蘇蕙雯認定汽車買賣及貸款均無問題,其豈會先支付八萬元頭期款給蔡杰霖,復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面額六十二萬元之本票?再徵之蔡杰霖因仲介本案上開汽車買賣,除可獲得數目不詳之仲介買賣利益之外,更可分得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金等情,被告辯稱:對保時,自稱為「己○○」之女子,係蔡杰霖載來,「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蔡杰霖提供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反係證人蔡杰霖於本院證稱:蘇蕙雯在尚未決定買車以前,其即已找來被告,貸款之事均是蘇蕙雯與被告商議乙節,與蘇蕙雯所證不符,難認可採。
(五)依據上開說明,公訴人認依證人蘇蕙雯於偵查中所稱:「當天只有我與丁○○在場,我只簽我名字的部分,保證人欄位並沒有人簽上己○○名字,丁○○當初有向我說要提供一位保證人,但是我有向他說我沒有保證人,我想他會找一個認識的人同意當保證人」等語,即認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犯行,此部分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李家芳於偵訊時,所證述:「......汽車貸款的保證人不是公司所提供,如要客戶簽本票時,保證人欄的部分我們會請實際當保證人的人親自簽名,而且我們會要求他們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之後才讓他們簽名,保證人也必須親自到場簽名才可」等語,係指其承辦一般貸款案件時對保之正常流程,此與本案被告供稱其在本案所為之對保流程,亦無差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公訴人雖又以:「再依卷內所附之右揭本票,被告丁○○(當時用廖崇賢之名字)在對保人一欄內之簽名有二次,一次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七日,另一次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該二次之簽名與己○○之筆跡、運勢、走向相同,一看即可判斷為同一人所為,尤其以九十年三月七日該次廖崇賢之筆印、墨色輕重竟與己○○一模一樣,可見為被告丁○○同時間所為;而蘇蕙雯在本票上之簽名與歷次在本署筆錄上之簽名一致,然觀之蘇蕙雯在本票上之簽名與己○○之筆跡、運勢、走向完全不同,尤其以筆印、墨色比較,蘇蕙雯簽名較重,而己○○較輕,顯非同一時間所為」等情,認定本案被告有上開偽造本票及私文書等犯行。然公訴人僅依據本票影本上面「廖崇賢」、「己○○」等不相同之文字數字,即研判上開「己○○」之簽名,與被告在本票上面所簽「廖崇賢」之筆跡、運勢、走向均屬相同,並據以認定「己○○」三字,亦係被告所簽,此部分認定僅屬主觀之研判,難據為本案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原審法院依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銀行調閱系爭本票及貸款案之全部文件原本,連同被告、蘇蕙雯、己○○當庭橫書及直書「己○○」姓名各十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結果,該局已覆稱:「一、編號②本票(授權書)、編號①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編號③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複寫本;其上【發票人】、【立授權書人】、【連帶保證人】、【甲方】連帶保證人等欄內【己○○】簽名字跡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己○○筆跡資料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蘇蕙雯筆跡資料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四、丁○○筆跡資料編為丁類鑑定資料。經採取【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後,認一、甲類字跡結構佈局雖與乙類字跡相似,惟其筆畫細部特徵不同,研判係模仿筆跡,應非出自於乙類字跡書寫者之手筆。二、有關甲類字跡與丙、丁貳類字跡之異同,由於甲類字跡係模仿筆跡,此種字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筆劃特性,故歉難比對認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一八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考。是依筆跡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己○○」等文字,係被告所簽寫偽造。
(七)又在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蒞庭職務之檢察官,雖質疑被告在對保當時,既已覺得對保之「己○○」,較國民身分證上面黏貼之照片為蒼老,竟仍予以對保,另並以上開筆跡鑑定結果,推認本案另有共犯存在,並進而認定被告有明知為偽造有價證券、署押,仍同意該冒名者對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一般人在國民身分證上面所黏貼之照片,恆在申請國民身分證之前所拍攝,而為上開攝影時,會修整儀容(拍攝後之軟片亦會經過修整),此亦為情理之常。其在嗣後持用國民身分證之時,因年齡增長、或個人之家務、工作勞累等因素,或因日常穿著情形,其容貌與國民身分證上面所黏貼之照片相互比較,會有較為蒼老之傾向,此並不違常。而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當初來對保時,伊有核對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同,伊覺得來對保者較照片上之人為蒼老,但輪廓還是很像,看起來像是老化後現象,伊並不覺得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八四頁、第一五八頁)。上開持用「己○○」國民身分證之女子既迄未被查獲,其容貌、身高等身體特徵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且國民身分證上面所貼照片主要係拍攝頭部,其臉部容貌會因髮型不同,而予人不同印象,此亦非特異不常見,本案自無從僅憑推測,即認被告必知持用「己○○」國民身分證之女子並非「己○○」,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推測,尚難據為認定本案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六、綜合上述,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並未另舉證據,仍以被告經辦本案對保可得有利益,及證人蘇蕙雯、李家芳所證前情,以及己○○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卻曾於原審供稱:「......該保證人是車商載來的,保證人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對保的保證人比照片還蒼老,像歐巴桑,有歲月的痕跡」等語,即認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於上訴書認應再將上開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再送鑑定「己○○」等字是否慣用左手之人所書寫,本院亦認無此必要。至於仲介車商蔡杰霖是否涉嫌本案犯罪,應請公訴人另為偵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