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述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繼又移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現在執行中)。惟甲○○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未思戒除毒癮,又自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後,甲○○自願隨警員至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從刑部分,則附從主刑所依據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