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一四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66,6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95年9月8日達成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調解筆錄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調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5號、95年度裁全字第982號及95年度存字第3144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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