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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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請人寶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0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71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75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1年度存字第2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定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上海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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