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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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號

原告 羅仁發

被告 俞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6,000元及一日工資損失1,464元(見本案卷第41頁)。又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一日工資損失1,464元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7至9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河堤道路處,不慎高速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嚴重,經送汽車修理廠評估修復費用約97,500元,且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左後輪三角台(俗稱牛腿)斷裂、工字樑恐有位移、拉桿斷裂、避震器彎曲、輪胎及輪圈破裂變形、板金凹陷等(左前葉板、左前側門板、左後側門板、左後葉板、後保險桿),修復費用過高,縱使修復完畢,難保系爭車輛之結構性安全,及有再度進廠修理調整之虞,緣此原告請求按一般中古車市場行情,在大略相同年度、相同品牌規格、里程數相當等為標準下,被告應給付賠償70,000元之車價;又原告固定每週末開車往返雲林縣虎尾鎮(工作地在雲林縣虎尾鎮,下稱居所地)及嘉義市住所地,因被告撞毀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應賠償原告每週從居所地至住所地之交通往返代步費(以機車、火車、公車搭配)略估合計500元,期間為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3個月內,以12週計算,共計6,000元之車資(計算式:500元×12周=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宸鋒國際鈑噴估價單、8891汽車中古車價查詢、CarP汽車鑑價網、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第45至55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59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如何請求乃債權人之選擇。是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不可。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而非一律以受損後修復費用之多少為其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汽車修理廠評估修復費用達97,500元,惟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僅約7萬元,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採取修復回復原狀並不划算,是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7萬元,應屬有據。另原告雖請求3個月期間之每週末往返居所地及住所地共12週交通代步費6,000元云云,惟原告每週末往返雲林縣虎尾鎮居所地及嘉義市住所地為其日常生活型態,縱使系爭車輛未因本件車禍毀損,原告也會駕駛系爭車輛如此往返,並因而支出油費及承受系爭車輛之損耗,故此為原告每週末往返居所地與住所地之必要成本,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週末駕駛系爭車輛往返居所地及住所地之油費及系爭車輛之損耗低於500元,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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