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93號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 林威呈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林威呈(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臨時收據與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5號卷第305至317頁)。茲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因抗告人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抗告人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民國113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顯見抗告人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自行繳納之 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遲到而錯過原審法院113年3月5日之庭期,但當日書記官要求抗告人留下電話號碼回去等候通知,然嗣後抗告人再無收到法院之通知。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5日因燒燙傷事故去醫院急診,後轉送外科加護病房,直至113年4月20日出院,抗告人於住院過程因四肢重大燒燙傷且手機損壞而無法與外界聯繫,是抗告人於住院期間,對於履行具保義務有明顯無法履行之情事,不應認為抗告人於此期間行蹤不明係無正當理由或有逃匿之意圖及情事,請撤銷原裁定,並退還3萬元保證金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
「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本案經起訴後,原審法院定於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行審判程序,並依抗告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以及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0之居所傳喚,然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7日前代為拘提到案,惟拘提無著,且亦查無抗告人在監執行、受羈押或死亡紀錄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113年3月13日北院英刑和113訴269字第1139012457、1139012458號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3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324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查訪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5016號號函暨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卷第173至175、195至199頁,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40、181至195、205至215、233至237頁),是原審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認抗告人已逃匿,而於113年4月16日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固非無據。
㈡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囑警拘提之最後期限即113年4月7日
前均有到庭陳述之可能,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5日因臉、上下肢二度至深二度燒傷約體表面積32%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住院,並於113年4月8日、12日及19日手術清創,直至113年4月20日出院,復於113年4月22日、25日至門診就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23頁),又抗告人上開因病住院治療期間,屬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依上揭說明,抗告人縱未於上開拘提最後期限即113年4月7日到案,亦難認抗告人有故意逃匿之情。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5日因燒燙傷事故去醫院急診,直至113年4月20日出院,不能因此認其無正當理由而行蹤不明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抗告人因燒傷住院之情事,認抗告人已
故意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認妥適,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無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