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 易廣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易廣憲(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業已深刻反省,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多陪伴家人,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宇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訊之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有證人 羅任元 等人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屬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參酌被告前曾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本院前案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有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方式替代之。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敘及其家庭狀況等語,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