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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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函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函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函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16日凌晨4時15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友人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5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函儀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7至8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