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惠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惠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聲請書誤載為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惠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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