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1月3日15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陳麗華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旁之倉庫,見該倉庫無門鎖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倉庫前陳麗華所有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內裝有30個鐵製水龍頭(價值約1600元)之麻布袋1只。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置於其腳踏車後座,騎乘離去。嗣陳麗華發現物品失竊報警,經警調閱陳麗華住家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建源固承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倉庫,並載運物品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到現場是為了去應徵工作,後來沒有應徵到,我就在附近撿了一些報紙、鋁箔罐拿去變賣,我沒有偷熱水器跟水龍頭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旁之倉庫是我們家的倉庫,該倉庫沒有門也沒有上鎖,100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放在倉庫前面之熱水器及麻袋裝著1包水龍頭不見,這些東西是我的,熱水器價值約3000元,30個鐵製水龍頭舊的價值共約1600元,這些東西是我還要的,我只是暫時存放在倉庫前面,想說有空再將這些東西整理到倉庫裡面,東西不見之後,我有去報警,因為我家有裝監視器,警員就來我家調取監視器畫面,結果看到是1名穿背心騎腳踏車的男子進去我家倉庫,隔了幾分鐘離開,該男子離開時腳踏車後座所載運的物品,上層是麻袋裝著30個水龍頭,下層是白色熱水器,就是我失竊的物品,監視器畫面我看得很清楚,不會誤認,依照監視器畫面之顯示,除了該名男子外,沒有其他人進入我的倉庫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治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被害人跟我同事報案,同事調來監視器,我在警局裡面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1名穿白色背心騎乘腳踏車之男子進入失竊現場,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頭到尾只有這名男子進入失竊現場,因為監視器很明確的拍到該名男子的臉,案發後隔2天左右,我在資源回收場發現被告,被告當時拿東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的背影、衣著、腳踏車跟監視器畫面上的男子都一樣,我就請被告到派出所協助調查,被告到派出所後我放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承認畫面上穿白色背心騎腳踏車的男子是他本人,但否認有偷竊被害人財物,從監視器畫面可以明顯看出被告騎乘腳踏車離去時,後座上層物品是1袋水龍頭,下層是1台熱水器平放,被告說他去失竊現場找工作,但我之前是當地管區,對那邊很熟悉,失竊現場進去只有2、3戶透天民宅,不會有人在那邊應徵工作等語相符。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穿著白色無袖背心、深色長褲,騎乘腳踏車抵達現場,其進入失竊現場時,腳踏車後座明顯可見沒有載運物品,隔幾分鐘後被告牽著腳踏車出現,腳踏車後座放有2層物品,上層為袋狀包裝,下層為淺色物品,之後被告即騎乘腳踏車離去。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被告時之照片附卷可稽,顯示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腳踏車等特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男子完全相同。
三、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上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係於15時14分34秒進入失竊現場,嗣於15時17分0秒騎乘腳踏車離去,中間相隔不到3分鐘,如依被告所辯其至該處係為應徵工作,焉有如此快速即可應徵完畢且知悉沒有應徵到之可能,且被告完全未能提出其所稱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名稱或老闆姓名供本院調查,所辯即屬無據。又依前述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進入失竊現場時,其腳踏車後座並無載運物品,離開時則載有上下2層物品,足見被告在案發現場確有拿取物品之情事,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上下2層之物品為袋狀包裝及淺色物品,與被告所述其在該處撿拾之報紙與鋁箔罐顯然不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事理常情,且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其庭呈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智識程度不高,其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惟事後未將所竊得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犯後飾詞卸責,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兼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悔改再犯下本案,惡性非輕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五、至於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然經本院委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知悉偷竊行為違法,也曾因而入獄,亦未見明顯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因此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療養院101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342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行為時既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此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菘 臨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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